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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章 母亲(三十七)
    50、初级法院显公正

    1998年11月18日,禾县人民法院下达了(1998)禾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淑祥与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第三人申无限侵权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祥诉称,我原在禾县镇西花园住公房三间,一九七七年经石矿与房产协商,把公房拆除,由石矿付给房产六百元钱。后由石矿给我盖了三间住房,我自建了两间厢房,一直居住至今。一九九四年二月被告背着我将我居住的房子卖给了申无限,我得知后,多次找各级组织和领导,要求给予解决。经禾县房地产交易所决定,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将我居住的三间公房卖给申无限个人的买卖关系无效。现在石矿并入国营石材厂,执行房改政策,已把我居住院里的公房卖给了职工,而唯独我的房子被告以申无限不交产权证为由,不给我办理买卖手续。为此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未答辩。

    第三人申无限辩称,我购买坐落在禾县镇三街北新片195号公房是经厂务会决定的,我与厂方有买卖协议,房款笔下交清,依法经禾县人民政府确了权,是合法的。原告王淑祥说卖房时没有通知她,是不对的,事实是,当时的厂长汪烩指派办公室主任尹思征求过她的意见,她说她没钱,没儿子,卖给他申叔吧。原告说卖房时没有通知她,纯属谎言。请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禾县镇三街北新片195号正房三间产权原为禾县食品罐头厂。原告王淑祥与丈夫穆轩于一九七七年开始租用居住。穆轩原是禾县石矿干部,禾县食品罐头厂是禾县石矿的分立单位。穆轩逝世后,原告王淑祥继续租用居住至今。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第三人申无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禾县食品罐头厂将坐落在禾县镇三街北新片195号正房三间卖给第三人申无限,卖价五千四百元,笔下交清。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经禾县人民政府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禾县食品罐头厂出售的该房屋属国有资产,出售前没有经过厂领导班子集体商量,没有通过职代会讨论,没有向主管部门(禾县地质矿产建材局)请示,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没有征求原告王淑祥是否购买该房的意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没有通过当时禾县食品罐头厂厂长李力加盖法人章。一九九四年八月起,原告王淑祥多次以禾县食品罐头厂背着她将该房卖给第三人申无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禾县食品罐头厂交归禾县国营石材厂。

    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屋契约书,房屋所有权证,禾县地质矿产建材局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给县委、县政府的书面意见,禾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关于申无限购买食品罐头厂公有住房处理决定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禾县食品罐头厂将坐落在禾县镇三街北新片195号三间正房卖给第三人申无限,虽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书,付清了款项,并经禾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出售前未征求原承租人(原告王淑祥)是否购买该房屋的意见,侵犯了原告王淑祥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且该房屋属国有资产,出售前未向主管部门请示,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第三人申无限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第三人申无限的房屋买卖行为对原告王淑祥构成侵权。证人汪烩、尹思证明:“出售该房屋前,曾两次征求过王淑祥是否购买该房屋的意见,原告王淑祥表示不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经厂长李力同意,加盖了法人章。”与原厂长李力证明:“一九九四年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没有通过现任法人代表加盖的法人章,法人代表不知道,属无效章”相矛盾。而且汪烩、尹思、李力又均是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对汪烩、尹思的证言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申无限以汪烩、尹思的证言为证,证明禾县食品罐头厂出售坐落在禾县镇北新片195号正房三间曾征求过原告王淑祥是否购买该房的意见,原告王淑祥表示不买的事实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第三人申无限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二、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退给第三人申无限购房款五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禾县人民法院章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持正义的法官,做出了公正的判决,替王淑祥伸了冤。

    王淑祥衷心感谢党培养出来的好法官!

    11月26日,法院给石材厂送达判决书,石材厂回复:不上诉。但申无限于11月27日上午取走判决书,明确表示他要上诉。

    51、心情郁闷身生病

    1998年12月7日,王淑祥去法院取来了第三者申无限的上诉状。8日开始针对诉状内容写答辩提纲。12月15日,她把答辩状送交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认为禾县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8日禾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几点理由与事实相违,特作如下答辩: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状中称“房屋出售前,房主禾县国营石材厂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王淑祥,并先后两次征求是否购买该房屋”与事实不符。禾县食品罐头厂与上诉人申无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落款时间是九二年四月,当时,全县房改方案还未公布,被告为什么这时出售职工住房?为什么在所有的职工住房中单把答辩人居住的195号与上诉人居住的196号都卖给申无限,而其余的一间未卖?把195号卖出后怎样给答辩人安排新的住房?这一切是怎样“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王淑祥的呢?

    事实是,一审被告根本没有征求过答辩人对购买房屋的意见,也不可能按国家房改的政策、按县房改方案确定的购房时间、购房价格征求答辩人的意见,上诉人在庭审申诉、上诉状、答辩状、对方证人证言中都说不出所谓征求意见的具体时间和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状中“明确告知”和“两次征求意见”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违反“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该房屋买卖无效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申无限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是正确的。

    第一,国营食品罐头厂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者,与申无限签订出卖公有住房的契约,明写“该房卖出后其产权永归乙方所有,双方永不反悔”(见买卖契约书,已收录在卷)。超出了法律赋予的权利范围,买卖关系主体不合法。

    第二,国营食品罐头厂将国有资产出售给个人未报主管部门批准,更未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程序不合法。

    第三,买卖契约中明明写着“195号由穆轩占用”、“196号由申无限占用”,却将上述“六间房屋一并卖给申无限个人名下”,严重违背了国务院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关于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的意见》第九条“出售旧房时,原住户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侵犯了王淑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侵权案受理,判决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申无限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是正确的。

    三、房屋交易所对买卖房屋的评估,掩盖不了禾县食品罐头厂售房给申无限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事实。

    上诉状称“禾县国有资产局于九一年三月建立,到九七年五月一日才开始设置审计评估机构,此前有关房屋买卖的评估统由房产交易所代行其职能。”

    禾县国有资产管理局(91)禾国资字第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凡是运用原值在五千元以上的单项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创收、联营、中外合资合作以及认为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即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都必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验证确认。”第三条中规定“资产评估按申报、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六个程序进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禾县食品罐头厂在写给主管部门地矿局的关于卖房的情况报告中已明确承认“变卖国家资产没有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就擅自作主”。

    禾县地质矿产建材局在1994年11月30日写给县政府的意见中写道:“食品罐头厂变卖给申无限的房产属国有资产,企业这次变卖没有向我局请示,我局及国资局更没有批准”。

    以上材料充分说明,申无限在上诉状中举出房产交易所评估买卖房屋一事,根本掩盖不了申无限购房属变卖国有资产,没经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立项、评估、确认的铁的事实,一审认定的“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第三人申无限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有充分根据的,是非常正确的。

    四、申无限的房屋产权证件,早就被宣布作废,不受法律保护。

    王淑祥从1978年起就在单位分配的195号三间公房居住至今,单位从未通知过已把此处房屋卖给申无限一事。1994年9月得知申无限办了房屋产权证后,王淑祥先后找到有关局领导、县政府有关领导、县有关部门领导,多次反映情况,要求按房改政策购买自住公房。1995年8月,县长办公会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禾县房地产交易所、禾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立案调查了解,经禾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于1996年1月做出了处理决定(已收在卷),将禾私房字第1301192号证作废收回。禾县食品罐头厂向申无限同时出售两套住房,不仅是对原住户的侵权,而且严重违反了房改政策,申无限因此取得的房屋权属证是不合法的,不仅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还应追究其责任。

    五、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答辩人居住的195号三间公房是国家财产,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状第三条“已超诉讼时效”的说法显然大错特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申无限的上诉改变不了事实真相。

    答辩人:王淑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走法律程序是需要时间的。在等待期间,王淑祥觉得自己的身体不行了。

    1998年12月30日开始,她迷晕症状加重。原以为休息两天会好些,哪知道在元旦放假期间,竟然发起烧来,而且晕得起不了床。女儿们把她送到医院输液。还好,三天过后,烧退了。每当上火就听不到声音的耳朵也能听见电话玲声了。

    1999年1月19日,听说王淑祥病重的消息,章县长很关心,特地让办公室打来电话,叫她别上火,这案子总能解决好的。县长的关切让王淑祥心里舒服多了,精神也随之好了起来。但这事到底出了县长力所能及的范围,王淑祥还是免不了心情忧忧。

    2月份,过了春节再过元宵节。在全国人民都在欢度节日的时候,王淑祥的病时好转时反复。这时,放了假的女儿、女婿和外孙女们能经常来探望她,让王淑祥格外欣慰,体力逐渐恢复过来。

    3月5日,王淑祥接到市中院电话后,踏着小雪去了市里。法官告诉她,定于6月份开庭。

    从3月到6月,病情刚见好转的王淑祥又开始了写材料、改材料、打字、复印、修改的周转。一次次跑打字复印社、一次次跑中院,交材料、补充材料。

    1999年6月25日上午十点五十分,王淑祥打开自家大门,见申无限竟然将货架子靠在门墙上,当小棚子放车用了。王淑祥立刻去找申无限:“你也知道,正打着官司呢,在解决之前我的房屋必须保持原样!”申无限梗着脖子不说话,但后来勉强把东西搬回原处了。王淑祥暗自叹了口气:咳!我又委屈了自己,好在事情总算解决了。

    因为此事,王淑祥又头晕了两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