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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
    当天袁世凯又进一步向全国电告解散国民党的理由:“国民党之所谓党略,大率借改革政治名,行攘夺权力之实。凡可以逞其野心者,虽灭国亡种,茶毒生灵,亦所不惜。……该党标其名曰国民,而专以残民为事,与民意违反,……阴谋诡计,层出不穷,秘密机关,遂经发现。本大总统何能寛容少数乱徒,置四万万人利害于全不顾?不得已,始有解散该党之令。”由于国民党议员“曲庇作乱之逆党……不知有国家,只知有本党;不知有团体,只知有个人……只能将其议员资格取消。云云……”



    一个为了民主和共和,努力奋斗,流血牺牲的党,就这样在民主共和的旗帜下被遣散了。让人不能不为袁世凯的独裁而义愤填膺。



    但是,没过多少年,就是这个被袁世凯解散了的国民党的一些人,在他们还没有完全夺取政权时,就转过头来,对曾和他在一个战壕里北伐的另党大开杀戒,成千上万的中华民族的优秀子孙,因为为国家和人民过上好日子而战斗倒在血泊中。



    把他们拿来和袁世凯比,好像袁世凯要仁慈和人道得多,因为,袁世凯毕竟没有大开杀戒。



    从袁世凯,到后来的国民党的一些人,他们在干坏事的时候,都是以人民的名义;言必称他们代表人民。只是不知道,人民通过什么方式,授权于他们。



    解散了国民党,袁世凯自以为得计,自以为是大获全胜。其实是给自己的失败埋下了祸根,自掘了坟墓。



    唐绍仪说过,民国要想搞好,袁世凯必须和同盟会真心合作。一个很简单的道理,如果有国民党这个反对党时时地限制、监督和抵制,袁世凯未必能有后来的倒行逆施,乃至遗臭万年。



    所以,国民党的被解散是国民党的不幸,其实更是袁世凯的不幸。



    草原上有一群野山羊,经常遭到草原上野狼的攻击。人们为了保护这些可爱的野山羊,就把草原上野狼灭杀了。没有了野狼,野山羊应该能够健康成长了吧?没有,野山羊反而越来越体弱多病,大量减少。后来,有了明白人,又把野狼引进草原。野山羊为了生存,不停地奔跑,反而更加强壮。



    不同思想、观点、主张能够共存,甚至和睦相处,这样的社会或许会更为健康。



    收缴获国民党议员的证书、徽章共三百多件后,计算下来,两院议员仍够得上法定人数,还可以继续开会。



    于是,第二次派出军警,把以前曾参加过同盟会、国民党而后来已被袁收买为相友会、公民党等党派的议员的证章、证书搜缴回来。然而,两次搜缴数还是没有超过两院议员的半数。



    便又第三次派出军警,把“二次革命”以前已经声明脱离国民党的议员的证章、证书也搜缴回来。这样才使国会因不足法定人数而无法开会。



    在参众两院开会时,袁世凯派出军警把门,手持名单,逐一排查,不准撤销资格的议员入内。使二院都达不到会议的有效人数,而使二会瘫痪。



    宪法起草委员会也因二十几名委员被取消资格,加之有人辞职,无从开议而宣告解散。



    宪法起草委员会的消亡,也就意味着《天坛宪法草案》走进历史。



    《天坛宪法草案》简称“天坛宪草”。因于北京天坛祈年殿起草而得此名。辛亥革命后第一届国会成立后,由参众两院各选三十人为宪法起草委员。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天坛宪法草案全文:



    (中华民国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



    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权,增进社会之福利,拥护人道之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威尊,垂之无极。



    第一章 国体



    第一条 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章 国土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国土及其区划,非以法律不得更变之。



    第三章 国民



    第三条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



    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着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



    第四章 国会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二十一条 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二十六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国务员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三十条 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三十一条 国会自行集会、开会及闭会,但临时会由大总统牒集之。



    第三十二条 国会开会期为四个月,但得延长之。



    第三十三条 国会常会于每年三月一日开会。



    第三十四条 国会临时会之牒集,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之:



    一、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请求;



    二、国会委员会之请求;



    三、**认为必要。



    第三十五条 国会之开会及闭会,两院同时行之。



    一院停会时,两院同时休会。



    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行之。



    第三十六条 国会之议事,两院各别行之。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第三十七条 两院非各有议员总额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第三十八条 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三十九条 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一致成之。一院否决之议案,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条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得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



    第四十一条 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四十二条 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四十三条 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



    前项决议用投票法,以列席员过半数之同意成之。



    第四十四条 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



    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



    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夺其公权,如有余罪时,付法院审判之。



    第四十五条 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四十六条 两院各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四十七条 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四十八条 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两院议员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



    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



    第五十条 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国会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国会委员会,于每年国会常会闭会前,由两院各于议员中选出二十名之委员组织之。



    第五十二条 国会委员会之议事,以委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决之。



    第五十三条 国会委员会于国会闭会期内除行使各本条所定职权外,得受理请愿并建议及质问。



    第五十四条 国会委员会须将经过事由,于国会开会之始报告之。



    第六章 大总统



    第五十五条 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五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住居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



    第五十七条 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



    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五十八条 大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五十九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左列之宣誓:“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六十条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



    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



    副总统同时缺位,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六十一条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



    第六十二条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但副总统缺位时,应补选之。



    第六十三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六十五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或防御非常灾患,时机紧急,不能召集国会时,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



    前项教令,须以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国会否认时,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率陆海军。陆海军队之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



    第六十九条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得宣战,但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



    第七十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媾和条约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非经国会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条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但国会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第七十二条 大总统颁予荣典。



    第七十三条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国会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七十四条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间,不得逾十日。



    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众议院,但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副总统之岁俸,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国.务.院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



    第七十九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



    第八十条 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



    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经国会委员会之同意,得为署理之任命。



    第八十一条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



    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 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应即免国务员之职。



    第八十三条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但为说明**提案时,得以委员代理。



    前项委员由大总统任命之。



    第八章 法院



    第八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第八十五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八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九条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傣、停职或转职。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



    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法律



    第九十条 两院议员及**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九十一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九十二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条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九十四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第十章 会计



    第九十五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条 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九十七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九十八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



    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须求众议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



    第九十九条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一〇〇条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预备费之支出,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〇一条 左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四、继续费。



    第一〇二条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



    第一〇三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未成立时,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〇四条 为对外战争,或战定内乱不能召集国会时,政.府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为财政紧急处分。



    但须于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〇五条 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第一〇六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定,由政.府报告于国会。



    众议院对于决算否认时,国务员应负其责。



    第一〇七条 审计院以参议院选举之审计员组织之。



    审计员任期九年,每届三年改选二分之一。审计员之选举及职任,以法律定之。



    第一〇八条 审计院设院长一人,由审计员互选之。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自。



    第十一章 宪法修正及解释



    第一〇九条 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发议。



    前项发议,非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两院议员,非有各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不得为修正宪法之提议。



    第一一〇条 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



    第一一一条 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第一一二条 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



    第一一三条 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



    这一宪法草案与《临时约法》相比,明显地扩大了总统的权力(如规定了大总统有颁布紧密命令权等),但袁世凯还是不能接受。更何况该宪法草案对总统任期有了明确规定,袁世凯这样的人,如何能受任期的限制呢?